GB/T 5823-1986 和GB/T 5907-1986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平开式防火门 fire resistant side hung doorsets 由门框、门扇和防火铰链、防火锁等防火五金配件构成的,以铰链为轴垂直于地面,该轴可以沿顺时针或逆时针单一方向旋转以开启或关闭门扇的防火门。 3.2 木质防火门 fire resistant timber doorsets 用难燃木材或难燃木材制品作门框、门扇骨架、门扇面板,门扇内若填充材料,则填充对人体无毒无害的防火隔热材料,并配以防火五金配件所组成的具有一定耐火性能的门。 3.3 钢质防火门 fire resistant steel doorsets 用钢质材料制作门框、门扇骨架和门扇面板,门扇内若填充材料,则填充对人体无毒无害的防火隔热材料,并配以防火五金配件所组成的具有一定耐火性能的门。 3.4 钢木质防火门 fire resistant timber doorsets with steel structure 用钢质和难燃木质材料或难燃木材制品制作门框、门扇骨架、门扇面板,门扇内若填充材料,则填充对人体无毒无害的防火隔热材料,并配以防火五金配件所组成的具有一定耐火性能的门。 3.5 其他材质防火门 other material fire resistant doorsets 采用除钢质、难燃木材或难燃木材制品之外的无机不燃材料或部分采用钢质、难燃木材、难燃木材制品制作门框、门扇骨架、门扇面板,门扇内若填充材料,则填充对人体无毒无害的防火隔热材料,并配以防火五金配件所组成的具有一定耐火性能的门。 3.6 隔热防火门(A类) fully insulated doorsets 在规定时间内,能同时满足耐火完整性和隔热性要求的防火门。 3.7 部分隔热防火门(B类) partially insulated doorsets 在规定大于等于0.50 h内,满足耐火完整性和隔热性要求,在大于0.50 h后所规定的时间内,能满足耐火完整性要求的防火门。 3.8 非隔热防火门(C类) no insulated doorsets 在规定时间内,能满足耐火完整性要求的防火门。
活动式防火窗automatic-closing fire window 有可开启窗扇﹐且装配有窗扇启闭控制装置(见3.5)的防火窗。 隔热防火窗(A类)insulated fire window 在规定时间内,能同时满足耐火隔热性和耐火完整性要求的防火窗。 非隔热防火窗(C类)un-insulated fire window在规定时间内,能满足耐火完整性要求的防火窗。 窗扇启闭控制装置sash closing equipment 活动式防火窗中,控制活动窗扇开启、关闭的装置,该装置具有手动控制启闭窗扇功能,且至少具有易熔合金件或玻璃球等热敏感元件自动控制关闭窗扇的功能。 注:窗扇的启闭控制方式可以附加有电动控制方式,如:电信号控制电磁铁关闭或开启、电信号控制电机关闭或开 启﹑电信号气动机构关闭或开启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 年4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 年10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 年10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自2009 年5 月1 日起施行;依据2019 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4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 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
******西区 20-23#楼消防工程 施 工 组 织 设 计 编 制 人: 刘 * * 审 核 人: 王 * * 批 准 人: 王 * * 编 制 日 期: 20 - - 年 - - 月 - - 日 编 制 单 位: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目 录 第一章 编制依据....................................................................................................................... 1 1.1招标文件、答疑文件..................................................................................................... 1 1.2工程设计图纸................................................................................................................ 1 1.3主要依据的规范、标准和图集....................................................................................... 1 第二章 工程概况及施工部署...................................................................................................... 3 2.1工程概况....................................................................................................................... 3 2.2工程目标....................................................................................................................... 3 2.3施工部署....................................................................................................................... 4 2.4.施工布置...................................................................................................................... 4 2.5施工前的准备................................................................................................................ 5 第三章 主要分部工程施工方案................................................................................................. 6 第一节 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 6 第二节 消火栓系统安装.................................................................................................. 14 第三节 机械防排烟通风系统........................................................................................... 18 第四节 沟槽式连接管道工程........................................................................................... 25 第四章.主要施工机械进场计划................................................................................................. 28 第五章.劳动力安排计划........................................................................................................... 29 第六章.确保工程质量的保证措施............................................................................................. 30 第七章、确保工期的保证措施.................................................................................................. 35 第八章.确保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的措施................................................................................... 38 第九章.成品保护措施............................................................................................................... 48 第十章.环境和重大危险源控制措施.......................................................................................... 51 第一章 编制依据 1.1招标文件、答疑文件 1.2工程设计图纸 1.3主要依据的规范、标准和图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98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6-2007 《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 《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 《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303-2002 《浙江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规范》DB33-1067-2010 《点型感烟火灾探测器》GB4715-2005 《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GB4716-2005 《火灾报警控制器》GB4717-2005 《手动火灾报警按钮》GB19880-2005 《消防联动控制系统》GB16806-2006 《消防控制室通用技术要求》GA767-2008 其他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部门规章。 第二章 工程概况及施工部署 2.1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西区20-23#楼消防工程 工程地址:保定市 ******西区20-23#楼消防工程位于保定市竞秀区,包括4栋住宅楼,其中20#、21#号楼地下1层,地上11层,建筑面积9000㎡,建筑高度34 m,22#号楼地下1层,地上11层,建筑面积9000㎡,建筑高度34 m,23#号楼地下1层,地上11层,建筑面积4000㎡,建筑高度32 m; 建筑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的预留孔洞由土建施工单位预留,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穿线管暗敷工程已由土建工程完成。 建设单位名称: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监理单位名称:**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设计单位名称:河北**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施工单位名称: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施工范围:包括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 2.2工程目标 2.2.1管理目标:做好各方面的协作配合,与各专业工种共同努力组织协调施工管理2.2.2质量目标:符合工程合同的技术规范要求及有关质量验收规范,达到消防验收合格。 2.2.3工期目标:保证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时间,满足甲方要求工期。 2.2.4安全生产目标:加强工人安全生产教育,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杜绝任何工伤事故发生,确保零工伤。 2.2.5文明生产目标:推行标准化管理,创文明施工现场。 2.2.4环境目标:水、气、声、渣低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符合现场管理规定。 2.3施工部署 2.3.1部署原则 按甲方对工程质量及工期的要求,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并达到消防规范要求。施工中保证与其他承包单位相互配合,同心协力以保证建筑总体施工进度。施工中保证满足环保的要求。 2.3.2人员组织 项目经理统一部署安排,施工主管现场负责,解决生产技术问题,随时准备处理突发事件并提供技术支持。项目部下设工程质检员、安全员等。根据其工程特点和甲方对工期的要求,组成水、电二个专业施工总队,详见附表1。 2.4.施工布置 2.4.1总体布置原则 按甲方对工程质量及工期的要求,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并达到施工规范要求。服从甲方单位对工期的要求和制约,服从甲方单位的施工场地的安排。 2.4.2临时用水布置 本工程管道水压试验冲洗及管道施工时,用水量较大。施工时,在水管线附近找水源取水,作为管道试压及冲洗用水源,施工现场用水使用橡胶管引流。施工用水源要同有关单位协商后就近接入。 2.4.3临时用电布置 本工程临时用电遵照甲方的安排,用电主要包括生活用电、照明用电和施工用电。本工程使用带表总配电箱,带有空开和漏电开关的三级箱,电缆采用五芯橡胶电缆,满足工程临时用电的安全需要。 2.4.4临时设施布置 我方计划使用仓库等临时用房1间,另外要根据现场情况设置存料场地、机械加工场地,此项工作我方将与甲方协商共同解决。 2.5施工前的准备 1、施工前与甲方及各有关单位协调好保证施工现场有足够的用水用电。 2、施工前项目经理、技术员、质量员、作业班长认真熟悉针对本工程的图纸对各工种人员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确保施工前对工程的理解与施工的顺利进行。 3、材料准备 根据施工方案和施工预算单的要求做好材料的准备和进场工作,同时按施工进度计划的要求安排材料进场先后顺序。 4、机械设备的准备 根据施工机械进场计划要求,落实机械设备的数量和规格,对所有进场的机械设备进行检查、调试,制定机械设备进场详细计划,并做好进场后机械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机械设备在施工现场能正常运行。 5、劳动力准备 根据劳动力配备计划,落实各工种的人员配备,制定劳动力进场详细计划,并做好人员的进场教育。 第三章 主要分部工程施工方案 本公司技术部在接到该工程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后,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经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认真分析、研究;针对该工程设有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特制订本施工方案,做为工程施工依据,具体技术方案如下: 第一节 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 二.主要分项工程施工方法及技术要求 1.1主
防火门窗、消防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要求 1.1编制审批要求: 编制人为现场技术负责人;审核人为部门负责人;审批为公司总工 1.2施工概况要求,有建设单位名称、设计单位名称、监理单位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内容。 1.3根据合同要求需要有工期目标、质量目标、环境目标、安全管理目标、文明生产等目标。 1.4有特殊过程控制程序,对关键工序施工前应该如何控制。 1.5对主要分部分项工程做具体的施工方案 1.6对施工机械、劳动力做安排计划 1.7对工期、质量、安全、成品、环境和重大危险源有保护和控制措施 编制目录: 第一章 编制依据 1.1招标文件、答疑文件 1.2工程设计图纸 1.3主要依据的规范、标准和图集 第二章 工程概况及施工部署 2.1工程概况 2.2工程目标 2.3施工部署 2.4.施工布置 2.5施工前的准备 第三章 主要分部工程施工方案 3.1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 3.2 消火栓系统安装 3.3机械防排烟通风系统安装 3.4喷淋系统安装 第四章.主要施工机械计划 第五章.劳动力安排计划 第六章.确保工程质量的保证措施 第七章、确保工期的保证措施 第八章.确保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的措施 第九章.成品保护措施 第十章.环境和重大危险源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 年4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 年10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8 年10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自2009 年5 月1 日起施行;依据2019 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1年4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四章灭火救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位置,并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已经设置的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再符合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的办法,经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依照本条规定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第二十七条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九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四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消防组织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
部分隔热、非隔热防火门单元划分原则说明 1 材质是指门框和门扇面板采用的主要材料,如:钢质、木质、钢木质、其他材质。 2 耐火等级是指,部分隔热防火门:B1.00 、B1.50、B2.00、B3.00;非隔热防火门:C1.00 、C1.50、C2.00、C3.00。 3 结构形式是指: ①单扇、双扇、多扇防火门; ②门框及门扇的成型结构; ③门扇厚度和门框侧壁宽度; ④门扇内填充材料的种类; ⑤门框和门扇面板的材料种类及材料厚度(装饰性面板除外); ⑥防火膨胀密封件的规格、型号及设置位置; ⑦门扇是否设有防火门镜; ⑧防火玻璃的规格型号(如使用); ⑨门扇上带防火玻璃,当防火玻璃的透光尺寸(面积)小于其所在门扇面积15%时,允许其同单元及分型防火门门扇带有更小防火玻璃(透光尺寸高×宽,防火玻璃任意边小于主型产品尺寸)或门扇不带玻璃;门扇上带防火玻璃,当防火玻璃的透光尺寸(面积)大于其所在门扇面积15%,小于其所在门扇面积30%的防火门为一个单元;门扇上带防火玻璃,当防火玻璃的透光尺寸(面积)大于其所在门扇面积30%的防火门为玻璃非隔热、部分隔热防火门(其他材质部分隔热、非隔热防火门); ⑩门框带有亮窗或封窗。 4 内填充工艺是指:门扇内隔热材料的填充方式为整体压制成型、内填充隔热板材或其他方式。 5 防火门产品仅外形尺寸不同,影响产品一致性的其他要素无改变,且防火门为标准洞口时,允许大尺寸覆盖较小尺寸产品进行型式试验,其他产品进行图纸确认;涉及非标准洞口规格、且外形尺寸小于发证单元内产品的,工程中心应视具体情况进行实物确认。
认证证书 1 认证证书有效期 本规则覆盖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内,认证证书的有 效性依赖本中心的获证后监督获得保持。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认证证书 有效期届满前 90 天内提出认证委托。证书有效期内最后一次获证后监督结果合格的,本中心应在接到认证委托后直接换发新证书。 2 认证证书的基本内容与样式 认证证书的基本内容为: (1)委托人名称、地址; (2)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需要时对产品功能、特征的描述; (3)生产者名称、地址; (4)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必要时); (5)认证标准、技术要求及认证实施规则; (6)认证模式(必要时); (7)证书编号; (8)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9)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认证证书的样式见附件 8。 3 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 获证后,当涉及认证证书、产品特性或本中心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 更时,或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已经获得的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范围时,认 证委托人应向本中心提出变更/扩展委托,变更/扩展经本中心批准后方可实施。 本中心应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对变更/扩展内容开展文件审查、检测和/或检查(适用时)等工作。评价通过后方可批准变更/扩展。具体规定 见附件 9。 4 认证证书的注销、暂停和撤销 4.1 认证证书注销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中心应注销认证证书: (1)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认证委托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2)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由于破产、倒闭、解散等原因致使 证书无法正常保持的; (3)由于停产、生产结构调整等原因致使获证产品不再生产,主动申请注销的; (4)获证产品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5)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申请注销的; (6)认证使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委托 人、生产者、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满足变更要求; (7)由于8.4.3(4)条款情况认证证书暂停,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前,认证委托人未提出认证证书恢复申请的; (8)其他应当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4.2自认证证书注销之日起,不得在产品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认证证书被注销后,不能以任何 理由予以恢复,认证委托人可以向本中心重新申请认证。被注销认证证书对应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和工厂检查报告不再有效。 4.3 认证证书暂停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中心应当暂停认证证书: (1)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者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 (2)获证后跟踪中发现认证委托人违反认证规则等规定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获证后跟踪或者获证后跟踪发现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 (4)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 (5)其他依法应当暂停的情形。 4.4认证证书暂停期间应视为无效,暂停期内不得在产品出厂、销售、进 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 由于生产的季节性、按订单生产等原因,由认证委托人提出暂停认证证书的,认证证书暂停期限最长为12个月,且需至少提前1个月提出申请。 除此情形外,暂停认证证书的,证书暂停期限最长为3个月。暂停时间自本 中心签发暂停通知书之日算起。因违反法律法规或出现质量问题等原因导 致证书处于暂停状态且未恢复的,本中心暂不受理与整改无关的同类产品 认证委托。 4.5 认证证书撤销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中心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1)获证产品存在缺陷,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2)获证后跟踪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的; (3)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认证委托人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4)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5)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 4.6自认证证书撤销之日起,不得在产品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 营活动中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被撤销后,不能以任何理由恢复或重新委托认证。对被撤销认证证书的产品,相应产品型式试验报告和工厂检查报告不再有效。本中 心不再受理该产品的认证委托。 5 认证证书的恢复因各种原因导致证书被暂停的,可提出证书恢复委托。证书恢复委托 的基本要求及程序见附件9。 6 认证证书的使用认证委托人应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当获得认证 的产品、生产者(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发生变化或出现本规则 8.3及附件 9 规定的情况时,认证委托人应向本中心申请变更,未经变更或经 本中心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使用认证证书。禁止伪造、冒用、 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